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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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7月15日北市裁3字第裁22─ACU491927號裁決(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491927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計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違規左轉長安西路,經當時執勤交通員警吹哨制止其左轉,詎受處分人不聽制止,仍逕行左轉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2款、第60條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左轉部分)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但當時正處交通尖峰時間,受處分人當時因車內開冷氣而車窗緊閉,確實未曾聽聞執勤員警吹哨攔停,並非拒絕停車受檢,受處分人對此處分深感不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6月2日下午6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違規左轉長安西路,經當時執勤交通員警吹哨制止其左轉,受處分人仍不聽制止逕行左轉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2款、第60條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600元及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左轉部分)等情(裁罰違規左轉部份受處分人業已撤回異議),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U491926號、第ACU4919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按。受處分人雖抗辯如上述,但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智明 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執行交通整理執務,約6點鐘時有1部小貨車由北往南,要從延平北路左轉長安西路往東方向,他在路口有暫停一下,我站他的左側;當時距離受處分約5、6公尺,他暫停幾秒鐘,那邊禁止左轉,那時我就吹哨子拿指揮棒指他,禁止他左轉,我制止他的時間約幾秒鐘,他窗戶關著,他應該聽得到,我指著他的時候他好像堅持要轉,我要走過去制止他,他就左轉走了。從他暫停左轉到等候車流然後左轉直行大約30秒的時間,在這個過程中我有吹哨子制止他,後來他不理我就走了,我除了吹哨子以外還有拿指揮棒指他,他從停等到起步左轉我都有吹哨子及用指揮棒制止他等語綦詳(參本院93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併有員警當庭繪製之現場略圖1紙附卷可稽。
則依上述事證所示,證人當時位於受處分人停車待轉之左側約5、6公尺處,衡諸一般常理,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目光所及之各項動態,則受處分人自不可能未發現刻正在其左前方之交通警員,尤以一般駕駛人於違反交通規則之際,必特別注意四周有無交通員警或稽查人員,此係自然之心理反應,縱受處分人當時車窗緊閉,但在其待左轉之30秒間,衡情應不可能未見聞警員吹哨及以指揮棒禁止其左轉之指示,且縱令受處分人並非故意視而不見,亦應認其未見聞具有重大之過失(94年2月5日公佈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可資參照),自亦無解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負之責任。故受處分人於禁止左轉之路段違規左轉,經執勤員警制止而不聽制止並駕車逃逸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受處分人上揭所辯,核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信。至受處分人聲請本院訊問之證人 彭陳靜妹 雖到庭結證略稱:「當時我是坐在受處分人右後方的位置,受處分人違規左轉的時候,我沒有注意他在左轉,我坐在後面沒有注意受處分人開車的狀況,他開到延平北路與迪化街的外面有停下來,他在延平北路與何路口的交叉路口左轉我並不知道,只是後來他有問我,有無聽到警察吹哨子,我覺得我當時也沒有聽到吹哨子,他有無經過延平北路我也不記得了等語綦詳(參本院9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是其當時雖與受處分人同車,但並未注意受處分人之行車狀況,自不足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1項及第61條之規定,裁罰3,000元,固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揭違反第60條第1項(不服取締而逃逸)之行為,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則有未洽,受處分人為此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