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阿忠」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於民國95年6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道路旁之農地,以鐮刀割取之方式,竊取甲○○種植於該處之 高麗菜 共計60顆得逞,嗣經甲○○發現,前往阻止,「阿忠」見狀即駕車逃逸,乙○○○則為甲○○留置於現場至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阿忠」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鐮刀1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95年6月24日凌晨
1時20分許,「阿忠」駕車搭載伊至高雄縣大寮鄉農田內,以鐮刀割取種植於該處之高麗菜等語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與另一男子在田裡偷採高麗菜,伊發現後,上前抓住被告,另一男子則趁隙駕車逃逸,損失60粒高麗菜,折合現金約新臺幣3千至4千元等語明確,並有照片5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復有「阿忠」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鐮刀1把扣案可憑,而堪認定。被告雖以當時係「阿忠」帶其前往割取高麗菜,其不知該高麗菜係他人所有等語置辯,然高雄縣○○鄉○○村○○路○○道路旁之農地內所種植之高麗菜,果真係「阿忠」所有,衡情應可於正常工作時間前往採收,豈需利用深夜無人時前往割取,是被告所辯,顯係片面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扣案之鐮刀1把行竊,而該物品係金屬製品,有照片附卷可證,且可用以割取種植於田地之高麗菜,堪認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鐮刀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忠」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其持兇器之方式行竊,更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雖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然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有悔意,行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鐮刀1把,係共犯「阿忠」所有,且係供被告竊取高麗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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