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之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及第二十行之「致甲○○陷於錯誤」應更正為「致甲○○因心生畏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㈠被告 卓秀蓮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告訴人之 林嘉倫 、被害人 林素珍 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 簡淑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九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參見)。核被告乙○○○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應予變更。該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揭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共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所為係幫助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氣焰,為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前揭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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