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1年度屏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嚴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方靖雅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21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與河堤北路口時,因駕駛不慎,致與訴外人林
豐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 林豐田
及乘客 林吳金桂 受有體傷,原告業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之規定賠付訴外人林豐田、林吳金桂醫療費用新台幣129,230元
,此項損害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且其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原告自得對其求償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證明、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確認
書、理賠紀錄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事故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等
,核與原告所述相同,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之函復在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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