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相 對 人 陳光展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西甲
郵局第282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聲請法院返還其前依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0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
擔保金一事,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陳光展而對其寄
發存證信函,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1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居於該處
,現行方不明,有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172262300號函在
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