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卓敏隆
被   告  何詹秋蘭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何深淵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35萬8720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債
務人何深淵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債權憑證
可稽。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與何深淵原為夫妻,原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
經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並於101年3月
29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在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剩餘較少之ㄧ方得向剩餘較多之ㄧ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債務人何深淵現存婚後財產為0元,而被告則有不動產坐落
於南投縣○○鎮○○路○○號之房地,市價375萬元,且被告
尚有可能有其他動產及存款,惟就已知婚後剩餘財產,債務
人何深淵為0元,被告則為375萬元,何深淵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萬5000元,而原告
為何深淵之債權人,何深淵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何深淵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何深淵35萬8720元,並有
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何深淵35萬872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房地是我買的,是向彰化銀行借80萬元
及向土地銀行勞工貸款220萬元買的,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
。96年3月30日存入的60萬元,是我自己的存款及向親友的
借款,房地的買賣價金總共是360萬元,後來我在99年又辦
理勞保紓困貸款金額共計10萬元,每月要付3千多元的本息
。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值為375萬元並無意見。我先生何
深淵一直未有工作,並未拿錢回家,小孩也是我養的,都只
有我先生向我討錢而已,如果我沒給他,他就打我。我在系
爭房屋承租十幾年,後來才自己出錢買下來。另外我兒子大
學學費是向台灣銀行申請就學貸款,因為付不出來,已經向
台灣銀申請展期清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長卡申請書、債權計算
書、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
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
出資購買,何深淵並未出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
查;
1、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係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硘
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里○○路○○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何詹秋蘭所有,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
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何深淵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路○○號之房地,係被告於96年3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
取得,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佐 ,係在被
告與何深淵婚後而買賣取得,被告辯稱該房地係由其出資購
買,何深淵則未出任何金錢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房
地,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借款80萬元及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
貸款220萬元買的,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96年3月30日存
入的60萬元,是被告自己之存款及向親友借款,房地買賣價
金總計為360萬元,嗣被告在99年又辦理勞保紓困貸款金額
共計10萬元,每月需付3千多元的本息等情,已據被告提出
「9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貸款本息攤還參考表、
撥款通知書、回執聯、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各1份附卷可佐,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婿 邱春彬 到庭證稱:「當初前屋主也就
是房東開價三百八十萬元,後來我們請他降到三百六十萬元
成交,我就去詢問被告的身分可以申請什麼優惠貸款,後來
抽到勞工優惠貸款貸了兩百二十萬元,因為我父親是苗栗的
代書,又幫我們向彰化銀行談到八十萬元的貸款,剩下的六
十萬元一部分是我們夫妻出的,剩下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
」「(法官問:你岳父何深淵是否有與被告住在一起?)答
:他平常都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他只有欠錢的時候才會回
家。」「(法官問:你岳父何深淵有無固定的工作收入?)
答:沒有。」「(法官問:平時你岳母的生活費用從何而來
?)答:她是開設家庭美髮賺來的,我岳父已經毀了我岳母
的人生,不應該再為了我岳父去負擔他的債務,目前房屋的
貸款都是我岳母在支付的,我岳父何深淵沒有拿任何一毛錢
支付過。」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述並無不合,原告對證人
之證言亦不爭執(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
認本件原告之債務人何深淵雖是被告之夫,惟並未負擔家計
,對家庭經濟來源並無任何貢獻,被告以其個人勞力操持家
計,獨力負擔家庭生活所需,並貸款或向親友借款購買系爭
房地,爾後仍需獨力繳付貸款本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從
而,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上開房地,係被告獨自出資購買,其
夫何深淵並未出錢,係屬被告婚後財產,依民法10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所有。
3、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房地屬被告與何深淵共有,按夫妻之一
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
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何深淵與被告之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判決准許確定,有該決書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地財產現值為
375萬元,而何深淵之財產則為0元,被告應將之平均分配
予何深淵即187萬5000元,被告對於其房地現值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何深淵並
無出任何金錢,如平均分配予何深淵,顯失公平等語,經查
: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上開房地,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借
款80萬元及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220萬元買的,96年3
月30日存入的60萬元,是我自己的存款及向親友的借款,房
地的買賣價金總共是360萬元,後來被告在99年又辦理勞保
紓困貸款金額共計10萬元,每月要付3千多元的本息等語,
並經證人邱春彬證述屬實在卷,已如前述,是足認原告之債
務人何深淵雖是被告之夫,惟並未負擔家計,對家庭經濟來
源並無任何貢獻,被告以其個人勞力操持家計,獨力負擔家
庭生活所需,並貸款或向親友借款購買系爭房地,爾後仍應
獨力繳付貸款本息,如將系爭房地現值375萬元,及被告其
他獨力賺取之生活之資,平均分配予訴外人何深淵,顯失公
平。本院依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審酌訴外人何深
淵婚後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由被告獨力負擔家計等上揭情
事,認被告應免除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予訴外人何深淵,始為
公允。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應將18
7萬5000元分配予何深淵,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何深淵,請求被告給付
何深淵35萬87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60元,而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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