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新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昌
被   告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50元及自101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顯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曹台華 係被告僱用之司機,於99年9月18
日中午12時25分許,曹台華駕駛車號00-000號營半聯結車,
在國道一號南下202公里1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 王涼吉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需支出該車修復金
額77,228元,且因修車三天爰有營業損失30,000元。原告曾
向曹台華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曹台華均置之不理,被告為曹
台華之雇主,應依民法188條規定連帶負責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55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司機曹台華僅有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後方,但該車之修
理項目卻為前方之零件,且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9月18
日,然依估價單時間所載,修車時間為同年月25日,則該損
害非必皆為系爭車禍造成,自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曹台華於99年9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營半聯結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02公里100公
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於煞車時誤踩油門追撞原告所有
而由王涼吉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
、保險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禍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光碟、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6-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73,550元,及因修車三天
造成營業損失3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茲敘
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車禍係因曹台華未保持安全距
離,於煞車時誤踩油門而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當時
曹台華為被告公司之司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曹台華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
2、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A、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修復金額有爭執,抗辯以:系爭車輛是
後方遭追撞,水箱及引擎腳則在車輛前方,應非屬系爭車
禍造成等語。經查,證人即嘉友汽車企業社負責人 劉士嘉
證稱:水箱與引擎腳不是消耗品,用5到10年都有可能,
水箱可能因車禍發生而破損,但不常發生,引擎腳在震動
過大時也有可能斷掉等語,是參以其證詞可知,車禍之發
生有可能造成水箱破損,引擎腳可能因震動過大而斷掉。
況依物理法則,車輛之撞擊處雖為受力之最大處,然物理
之變化則可能發生於該物構造中較脆弱之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王涼吉為職業司機,若水箱確實因系爭車禍造成破
損,應會於車禍後2、3小時水漏完後即發現,且系爭車
禍發生日期為99年9月18日,估價單上的時間卻為同年月
25日,這段時間內是否有其他事故發生亦不得而知等語,
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涼吉證稱:第一時間沒
有想到水箱有問題,後來發現是風扇打到水箱,水箱在車
子前方下面,沒有想到車子壞在底下,水箱當時只有小小
的裂開,到隔天水漏完了才發現溫度變高,去檢查才發現
等語;及依經驗法則,水箱並非從車體外觀即得立即檢視
,儘管是職業司機,通常亦係透過水箱溫度表之異狀發現
問題,又水箱溫度既是依水箱中之水量多寡而升降,漏水
之速度亦視水箱破損之程度而異,固非必均如被告所述若
有破損情形,必於二、三小時即能發現,故王涼吉雖於系
爭車禍發生之隔日方因水箱溫度升高而將車輛送修,應屬
合理。是綜合上情,應得以認為上揭零件之破損為系爭車
禍所造成。又,承前所述,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後隔天發現
車輛有問題才送修,且被告亦不爭執車輛送修時間為三天
,而該段期間又遇有週末,是認該估價單上記載之時間雖
為99年9月25日,仍不影響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B、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出廠,現以73,550元維修,
其中工資18,100元及零件55,4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66頁)等件為證,應認
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
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亦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9月出廠,而於99年9月18
日遭被告車輛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
用年數為6年1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營業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
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
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5,450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545元,加上工資18,100元
,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23,645元為必要。
(2)營業損失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用,而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
禍撞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必須進場修車3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須賠償原告3日無法營業之營業利
益之損失。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
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被上訴
人所失之營業利益,本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然經本院函
詢高雄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回覆稱:本會會員貨運
車輛每月之平均營業收入,係屬於各公司之營運狀況成本而
異,本會無從瞭解,無法提供所需之營業收入等語,有該局
101年5月7日高貨櫃字第048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是原告之所失利益,顯無法依現狀估計之,即
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應屬汽車貨櫃貨運,
依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82頁),其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8%,故原告於車輛交
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400元(30,000×8%=2,400元)部分
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車輛修復費用23,645元、營業損失2,400元,及均自101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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