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瑋凱
法定代理人  蔡蒼龍
(即原告之監護人)
被   告  何基德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由被告何基德(即德安啟智教養院負責人)交代訴外人劉
淑芬將原告帶往家會香食品工廠工作,除週日休息外,每天
皆工作至半夜22時,再由 劉淑芬 帶回教養院,二年半期間家
會香工廠僅發放工資18萬3188元,扣除100年3月10日(即
100年2月份工資)由原告領回外,尚有18萬0052元,皆由
劉淑芬搜括而走,稱帶回德安啟智教養院保管;又在家會香
工廠期間有三個春節,每次接發給原告紅包2000元,計6000
元,亦遭劉淑芬拿走,以上合計18萬6052元,100年3月18
日原告由父親自德安教養院帶回時,僅交付原告3000元,
尚有18萬3052元未給付原告。被告以原告積欠教養費用為由
,將原告之上開工資及紅包抵償,並不合理,且其教養費用
乃為巧立名目,被告應將原告之18萬3052元返還原告等語,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052元,及自100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之教養費用應由監護人負責,政府補助並
不是全額補助,有一部分要由家長負擔。南投縣政府公文函
,對補助部分,已有規定,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26號、第39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於家會香公司工作期間之所得為若干?上開所得是
否有繳付原告之教養費用及生活雜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
萬3052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蔡瑋凱自97年9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由德
安啟智教養院安排至家會香食品公司工作,原告在家會香
公司工作之時間並非固定,有時一週未上班,有時一週上
一天班或二天班或三天班等情,有原告蔡瑋凱在家會香公
司之攷勤表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226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43頁可稽,且家會香公司自97年
9月起至98年12月止,係以日薪576元計算每月工作日給
付原告蔡瑋凱月薪;9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係以時薪
95元計算每月工作時數給付月薪;100年1月起至同年2
月止,係以時薪98元計算每月工作時數給付月薪,而該等
給付日薪與月薪並未違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最低
基本工資等情,亦有家會香公司之員工薪資表、網路查詢
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附於偵查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44頁至54頁、第269頁),足徵原告在家會香公司工作
期間並非全職。又原告每月均由德安啟智教養院社區生活
輔導員劉淑芬陪同至家會香公司領取薪資一節,並經證人
劉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上開偵查卷100年8月
29日訊問筆錄),而原告於上開工作期間之薪資係由原告
親自簽領,且領取年度薪資總額,核與家會香公司申報原
告蔡瑋凱年度薪資所得相符,此亦有家會香公司之領薪清
單、97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簽領清冊及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同上偵
查卷第11頁至13頁、第231頁至233頁、第237頁至268
頁,及同上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46號偵查卷第6至8
頁、29頁至31頁),是原告於上開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
共計18萬3188元(即97年度1萬7280元,98年度8萬6976
元,99年度6萬9160元,100年度1、2月為9772元),
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2、原告自家會香公司領取薪資後,即交付陪同之輔導員劉淑
芬,再由輔導員劉淑芬交予德安啟智教養院會計後,入原
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淑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
0年度偵字2226號偵查卷第192頁),且原告蔡瑋凱收入
及支出均有德安啟智教養院記錄,其支出項目則包括日常
用品、零用金、生活雜支等,有德安啟智教養院服務對象
金錢管理收支登記簿、領取零用金簽名單、統一發票、收
據等附於偵查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226號偵查卷第
108頁至184頁),而原告之教養費用,南投縣政府僅補
助一部分,原告之父蔡蒼龍尚積欠原告蔡瑋凱在德安啟智
教養院之教養費用34萬9592元,經德安啟智院99年2月6
日開會決議酌情減收,而由當時成年之原告蔡瑋凱自行負
擔13萬4657元,原告蔡瑋凱自97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
總收入為18萬3188元,經扣減上開教養費自付額及零用金
、食品費用、日常用品費用等支出後,僅剩2230元,業經
德安啟智教養院交予原告之父蔡蒼龍收受等情,並據證人
即德安啟智教養院院長 曾彩雲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2226號偵查卷第191頁至192頁),並有德
安啟智教養院蔡瑋凱教養費應繳未繳明細表、99年2月6
日會議記錄表、蔡瑋凱繳費收據、97年9月至100年3月
之服務對象金錢管理收支登記簿、領取零用金簽名單、統
一發票、收據及南投縣政府函等附於偵查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226號偵查卷第108頁至184頁,及197頁至
219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何基德侵占其薪資等之事實,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聲請
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處分,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
26號、第396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100年度偵字第22
26號、3962號及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55號處分書附於偵
查卷可徵,原告主張被告何基德侵占其薪資及紅包等共計
18萬30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本件原
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證為真,其請求
被告返還18萬3052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3052元,及自100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判費用為1990元,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
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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