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99號
原 告 蕭家得
被 告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於嘉
義縣中埔鄉金蘭村12鄰頂山門12之3號經營之火雞肉飯店內
,持白鐵臉盆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挫
傷、左眼角膜炎、雙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又被告在原告經營之餐廳人來
人往之公共場所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身心受
創,時常情緒低落、失眠,精神上痛苦甚鉅,而被告智識程
度不低,卻對其傷害行為強辯仍無悔意,因之請求被告賠償
49,5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是長媳
,在配偶(長子)過世後,因婆媳關係不睦,搬出原住處,
獨力扶養3名子女,生活困窘,於99年間得知婆婆將土地分
給2個小叔,卻完全不分給長子之後代子女,因婆婆太過偏
袒,長房全無分得祖產,被告過去單親獨力扶養3名子女太
過操勞,罹患精神衰弱疾病,被告因難以甘服,受到刺激,
未能自制而失態,現被告毆打原告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被
告亦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已經決定不再眷戀祖產,要
自立生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持白鐵臉盆毆打,並受有頭
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挫傷、左眼角膜炎、雙手前臂挫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
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又被告並因上開傷害
行為經法院認定成立傷害罪,並判處罪刑確定一節,亦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刑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出手毆打原告乙情並不爭執,故本
院依前揭調查各項事證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實施傷害
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而此損害與被告之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
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
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42號判例)。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
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
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
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因遭故意傷害而就醫,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則
依上開說明,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仍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2)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事故,曾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而支
出之醫藥費用500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費用收據為證
。經核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其醫療費用支出為健保給付
687元及自費負擔240元,合計為927元,是原告此部分僅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00元,核屬請求範圍之減縮,自屬
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告前述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原告並因此受傷,造成生活上不便,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自陳
國中畢業、經營火雞肉飯店,月收入約2至3萬元;被告雖
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惟據其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被告為
國中畢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此外被告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刑事案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上述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僅因遺產糾紛
,即公然在原告所經營店家內對原告暴力相向,且歷經多
次偵查程序,始終未承認動手毆打原告,迄至刑事案件審
理中始坦承犯行,更未積極主動與原告洽談和解,態度非
佳,惟考量本件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所生危害非鉅,
暨原告突遭被告故意攻擊所產生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4,5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
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8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賠償)原告15,000元(計算式:500+14,500=15,000),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
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
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300元,其餘700元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79條及第3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