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陳清輝
葉俊良
被 告 吳翊 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
駛訴外人 吳俊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育達路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時靠右側路邊並向左迴轉
,卻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同向行駛由訴外人 潘文龍 所駕
駛之訴外人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擦撞,
造成系爭B車車體受損,修復費用共需支出新臺幣(下同)
7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8,922元、工資費用為2萬1,
078元)。原告已依與萬達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
數給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B車
行車執照、潘文龍之國際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淡水服務廠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份、系爭B車受
損照片共28張為證,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A車車籍
資料及現場照片等件由本院核閱無誤(見101年度司板小調
字第268號卷第6-18頁、第25-4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見前揭卷第32頁),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
遵守,而事發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
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本件事故
地點迴轉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逕自向左迴轉致與系爭
B車發生擦撞等節,業據被告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中陳稱:我當時向左側查看後方沒有看見對方車輛,正準備
迴轉中有聽見剎車聲,就被對方車輛撞上了等語明確,核與
潘文龍當日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前揭卷第30-3
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系爭B車因
本件事故而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12張可稽(見前揭卷第
41-46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
為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
保險人萬達公司7萬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服務
廠分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B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B車係00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
零件費用為4萬8,922元、工資費用為2萬1,078元,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前揭
卷第6-14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0年9月9日止,
折舊年數為5年9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892元(計算式:
48,922元×0.1=4,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工資費用2萬1,078元,系爭B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
萬5,970元(計算式:4,892元+21,078元=25,97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雖
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有迴轉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之失,而
發生事故致系爭B車受損,然潘文龍駕駛系爭B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此由潘文龍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中
所述:我當時看見前方一輛車已經過,我誤以為被告要讓我
先走,所以我放慢速度要經過,然後對方也起步迴轉就撞上
了等語可證(見前揭卷第34頁),是潘文龍既未能仔細觀察
前車動向而誤認系爭A車尚未起步迴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及系爭B車受損亦非全無過失可言,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
及雙方違失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
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百分之10。據此,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3,37
3元(計算式:25,970元×90%=23,37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1年4月2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聖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前揭卷第51頁)
,是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4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應自其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3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