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郁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郁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郁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自106年4月2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連郁鴻全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當場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郁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6年4月29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7頁上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7頁下面)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78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及101年度豐交簡字第5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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