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明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淑滿 被告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富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前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二三五六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八千零四十元,及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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