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原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二七、九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四四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合計│二八、六四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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