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22號聲請人甲○○
丙○○丁○○
樓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住臺北市 林怡萱 律師
住同上相對人乙○○住臺北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柒張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7張合計新臺幣1,24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通知、本院函、存證信函暨回執、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認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06號擔保提存卷、96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假扣押卷、96年度執全字第801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促字第9809號支付命令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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