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1號聲請人甲○○(原名 陳青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7,293元(包括無擔保債務1,627,293元、有擔保債務180,000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2,3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除須負擔前開協商金額外,尚有對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每期10,000元及對 國泰世華 銀行之車貸10,800元必須繳納,是聲請人每月即須繳納共33,157元,而聲請人任職於乙○汽車美容工作室,每月僅約30,000元之收入,根本無法負擔前開金額,況其尚須支應本身之生活開銷9,829元及扶養母親、子女之費用共18,018元(見本院卷第10頁),聲請人只能另向親友支借,方得以持續繳納,其於勉力繳交21期後,終因無力履行而毀諾(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聲請人毀諾實具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105至109頁)、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21至22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第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8至3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國泰世華等債權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52至101頁)存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因其每月收入30,000元,除須負擔協商款項、未納入協商之信貸債款及有擔保之債務外,尚須支應自己之生活所需及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衡諸其情應可認毀諾係非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準此,聲請人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為合理。且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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