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30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遭慶豐商業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核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每月可得薪資收入為42,710元,故其每月可還款之能力為8,928元,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乙節,據其提出慶豐商業銀行民國97年7月3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據,固可信為真實。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自97年1月起至10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42,710元。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42,710元計算,扣除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12,000元,母親扶養費用5,000元及女兒扶養費2,880元後,尚餘22,830元,顯然足供聲請人日常生活之所需(即依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約9,829元之計算標準已足夠,而該最低生活費用金額係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參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即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基上,堪認前開慶豐商業銀行所酌定之每月應還款條件,即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係在聲請人清償能力之範圍內,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應扶養 雲林 岳父乙事,因其尚有其他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故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應非扶養義務人,自得予以剔除,併此敘明。另佐以相對人現年僅38歲(60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得工作期間27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故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既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又聲請人如認原前置協商還款條件仍屬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且金額不訾之收入(另參見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五、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4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