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22號聲明異議人 蕭伃君 受刑人 呂金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度執助字第2616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蕭伃君係受刑人呂金發之配偶,受刑人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2616號贓物等案件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助音字第2616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易科罰金而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惟受刑人前於100年11月間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罹有頸神經根病變疾病且病況嚴重,原已安排於同年12月28日接受開刀治療,又聲明異議人甫於100年12月12日與受刑人登記結婚並已懷有身孕,為使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罹疾病能先行就醫治療並待受刑人就聲明異議人之生活安頓妥當後再行入監服刑,爰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准受刑人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金發因贓物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2616號執行卷宗內所附之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其自應向諭知前開有罪判決裁判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始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誤向非諭知前開有罪判決及宣示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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