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龍立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100年12月26日1
00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刑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分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9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住、居所,因均未會晤被告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自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0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被告最遲應於10
1年1月19日提起上訴。而被告遲至101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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