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永嫻 被告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淑媛 被告 許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淑媛、許聰志於民國99年2月5日與伊簽訂保證書,約
定就被告鉅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業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鉅業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嗣被告鉅業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伊借款12筆,金額總
計13,320,000元,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之約定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鉅業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0,111,20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被告鉅業公司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即期信用狀,金額總計2,047,049元,各該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之約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鉅業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2,047,04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㈣被告黃淑媛、許聰志既為被告鉅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被
告鉅業公司前開欠款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撥
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內信用狀授信紀錄表、綜合授信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