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良損壞他人機車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故意毀損他人車輛,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且事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所持以毀壞被害人機車輪胎之螺絲釘,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且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