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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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貳紙上偽造之「 簡雲霖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第1至2行原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4至5行原載「而偽造足以表示本人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繳納電話費之語意紀錄,」等字句及標點符號,均應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黃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耀輝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於此,其偽造「簡雲霖」之簽名,為偽造簽帳單此一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再於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11次、2次、2次犯行,被告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除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餘犯罪事實二、
(一)、(三)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詐取複數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允予電話費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復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此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一重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前揭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利供己享用,徒騖享受不勞而獲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詐得財物、利益之價額業已當庭如數賠償告訴人(詳後述),徵其亦存善後弭損之誠,告訴人且表明「請法院給他一點機會,讓他反省一下就好沒有什麼要求」等語,末其事後始終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依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司機」,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各1紙上偽造之「簡雲霖」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即便偽造之署名或可認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各該署名附著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仍在各相關特約商店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偽造之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固為供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惟於經特約商店收繳後已屬各該店家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再各特約商店且係經由受理刷卡付款之交易方式提供旅宿服務,基此正當緣由而取得,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詐得之財物、利益胥為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付告訴人
1萬9,000元,有本院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已逾詐得財物、利益之價額各1萬1,682元、7,28
3元之總價額1萬8,965元,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意旨另指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黃耀輝撥打電話進入語音繳費系統,並輸入告訴人簡雲霖之信用卡資料,而偽造足以表示本人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繳納電話費用之語音紀錄,傳送至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於此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等語,然查,被告雖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繳納電話費,但必係透過自己申請之門號及語音繳費帳號、密碼進入語音繳費系統,自係以其個人之名義為之,雖有輸入前開信用卡卡號之情事,惟此尤僅表示其係持用此一「有權使用」之信用卡繳納電話費而已,依語音繳費系統之整體內容通體觀之,仍係以自己名義表示欲循如是方式繳費之意,是其並無冒用告訴人之名偽示持卡繳費之舉明甚,自難認其有何偽造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起訴意旨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偽造署押數量│├──┼──────┼─────────┼────┼──────┤│1│106年3月22│宜蘭縣○○鄉○○路│1,780元│「簡雲霖」簽│││日22時43分│125之5號之庭園汽││名1枚││││車旅館│││├──┼──────┼─────────┼────┼──────┤│2│106年3月23│宜蘭縣○○鄉○○路│1,780元│「簡雲霖」簽│││日20時54分│125之5號之庭園汽││名1枚││││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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