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39號、第13545號、第1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第1頁倒數第5行,原記載「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400元至上開甲○○帳戶內」之前補充「95年1月5日下午12時44分」。
⒉第1頁倒數第3行「於同日晚上8時59分」更改為「於95年1月4日晚間8時59分」。
⒊第1頁倒數第2行原記載「並依其指示匯款9200元」部分,更正為「並依其指示,於95年1月5日匯款9300元」。
⒋第2頁第1行原記載「於同日晚上11時許上網標得手機,
並依其指示匯款」部分更正為「於95年1月4日晚間11時許上網標得手機,並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
⒌第2頁第4行原記載「月6日晚間10時許,上網標得手機
,並依其指示匯款」部分更正為「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上網標得手機,並於同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依其指示匯款」。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95年2月8日要去存款時,才發現郵局存簿遺失,伊發現遺失,距離上次使用存款簿的時間約半年;於偵訊中辯稱:伊於94年12月中旬拿舊的存摺到友愛街郵局申請新的存摺,伊將上開物品放在車子置物箱內,等到要使用時,才發現已遺失云云,然查:
⒈依卷附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自93年2月11日起至95年1月10日,幾乎每個月均有數次之交易紀錄,尤其94年12月8日辦理「掛失補副」起,更是大量且密集地交易(見95年度核交字第538號卷第9至12頁)。由此可見,被告係經常性地使用該帳戶,其辯稱甚少使用該帳戶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4
年12月8日辦理「掛失補副」,而據臺南郵局行員表示,若係以舊存摺換領新存摺,則交易明細上會記載「更換存摺」,並非「掛失補副」,「掛失補副」係表示辦理存摺遺失,申請發給新存摺之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是被告於94年12月8日應係以存摺遺失為由換發存摺一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於94年12月中旬時係拿舊存摺申請換發新存摺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⒊衡諸常情,若係經常性使用之存摺,則持有人應會即時
發現存摺遺失;又存摺持有人在發現存摺遺失後,多係因有使用該存摺帳戶之必要,才會申請辦理新存摺使用,否則圖一時之便,僅多先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而上開帳戶係被告經常性使用,且自94年12月8日辦理「掛失補副」起,更是大量且密集地交易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若被告所稱其存摺遺失一節為真,則其斷無可能於遺失後數月才發現,故其辯稱存摺遺失云云,即無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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