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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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
原告 林昇 其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 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懿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208元(含積欠薪資175,000元、資遣費97,708元、特休未休工資8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2,20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惟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40元(計算式:5,010元×2/3=3,340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0元(計算式:5,010元-3,340元=1,6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