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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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告潘○筑(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潘○瑄(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告 李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被告甲○○被訴強制案件部分,業於民國114年3月12日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原告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蓋印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