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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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張善書 信貸專員」之人之指示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張善書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張善書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列之人各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庚○○、己○○、辛○○、丁○○、壬○○、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張善書信貸專員」之指示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張善書信貸專員」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告知密碼等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乙○○、庚○○、己○○、辛○○、丁○○、壬○○、甲○○及被害人戊○○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己○○、辛○○、丁○○、壬○○、甲○○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紀錄、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前曾擔任電子公司作業員,現從事食品加工業及漁貨載運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況依卷附其與「張善書信貸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其曾向「張善書信貸專員」表示「大哥請教一下為什麼有些貸款的人員都說有些代辦收取費用、不要寄存摺、提款卡都是詐騙手法的因為我想知道一下」,更對「張善書信貸專員」所稱之貸款流程提出諸多質疑後,稱「真的懷疑你們是詐騙集團的」、「我真的很懷疑了跟你通完電話後網站都不能進去了」、「你到底真的不是詐騙集團嗎?」、「我也是有點擔心因為有些照片還是可以找的」、「我還是害怕因為剛剛有上網查了一下」、「你有對話紀錄嗎?」、「不然我真的很怕被妳們騙」、「因為我怕現在詐騙集團就是這樣叫客戶寄提款卡之後一去不回變人頭帳戶」、「你也知道現在詐騙集團都是很多手法的」、「一定要寄提款卡嗎?」、「不能有別的選擇嗎?」、「怎麼說我可以放心」等語,顯見其並未完全信任「張善書信貸專員」要求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利辦理貸款之方式甚明。再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提供帳戶並告知密碼後,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等語,益徵其既已懷疑「張善書信貸專員」為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張善書信貸專員」之真實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更無法掌握或避免「張善書信貸專員」必不致將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仍依「張善書信貸專員」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告知密碼,致使「張善書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於作為不法使用,當已容任「張善書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又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本案帳戶存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無可採,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張善書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幫助「張善書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仍依「張善書信貸專員」之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告知密碼,使「張善書信貸專員」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及漁貨載運工作,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善書信貸專員」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乙○○

佯稱購買二手書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分許

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告訴人

庚○○

佯稱購物

①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

①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

②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

告訴人

己○○

佯稱信用卡訂位導致個人資料外流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

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

告訴人

辛○○

佯稱購物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八分許

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

告訴人

丁○○

佯稱購物

①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

①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

②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

告訴人

壬○○

佯稱提供貸款

①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

①五萬元

②三萬元

告訴人

甲○○

佯稱出租房屋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十四分許

一萬三千元

被害人

戊○○

佯稱出售電視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十一分許

一萬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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