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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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瑜庭
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 律師
陳頡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起訴書之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2時49分許」、「10時22分許」分別更正為「13時5分許」、「10時24分許」;附表二編號6提領或再匯款金額欄所載之「4萬元」更正為「4萬00,5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茜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3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深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專屬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相識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任一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張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機構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一般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等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楊奕慈 」、「 張郁昕 」、通訊軟體LINE暱稱「 幸華 L~Kiki」、「Kylie.瑄」、「Daisy. 佩涵 (嗣改為 吳佩希 )」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鄭雯茜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Kylie.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張宇麟 、 蔡秀美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均已匯入後,「Kylie.瑄」即指示鄭雯茜領出該等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他人,鄭雯茜遂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11月6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張瑜庭,鄭雯茜因此獲有1,000元之利益,而張瑜庭收得款項後,再依「Daisy.佩涵」之指示,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利益,其等即以此等方式,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張宇麟、蔡秀美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宇麟、蔡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
⑴有將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Kylie.瑄」,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各該帳戶中領出款項等事實。
⑵有於112年11月6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因此獲有1,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㈡
被告張瑜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向被告鄭雯茜收得10萬9,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其並從中獲有2,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張宇麟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張宇麟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告訴人張宇麟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 王雙雙 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被害人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1張
證明:
⑴被害人蔡秀美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被害人蔡秀美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㈤
⒈被告鄭雯茜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羅東找工作」擷取頁面、與「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7張
⒉被告張瑜庭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人找工作」擷取頁面、與「Daisy.佩涵」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3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僱用契約書1紙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先後依「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指示,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帳戶,並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等事實。
⑵被告鄭雯茜曾對提領款項一事表達擔憂、是否有風險等事實。
⑶被告張瑜庭依「Daisy.佩涵」之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向被告鄭雯茜取款,隨後再前往高鐵臺中站,將款項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
㈥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鄭雯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之事實。
㈦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光碟1片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有於112年11月6日前往臺北市,並於該日下午返回宜蘭縣,嗣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有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之事實。
⑵被告張瑜庭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出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並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之事實。
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63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1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宇麟、被害人蔡秀美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鄭雯茜隨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領出等事實。
㈨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之投保資料1份
佐證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工作經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罪數與競合: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鄭雯茜、張瑜庭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宇麟、被害人蔡秀美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正犯與共犯:被告鄭雯茜、張瑜庭與「楊奕慈」、「張郁昕」、「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張宇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張宇麟之子「 張玉明 」去電告訴人張宇麟,佯稱須還款予他人等語,致告訴人張宇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蔡秀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假冒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去電被害人蔡秀美,佯稱因購物急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蔡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或再匯款時間
提領或再匯款金額
再受款帳戶
1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3
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
匯款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4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6
112年11月7日9時5分許
匯款4萬元
7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8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13分許
匯款3萬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6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6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6日13時8分許
2萬元
7
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6分許
2萬元
10
112年11月7日9時7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7日9時1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7日9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2號
被 告 張瑜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審理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機構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一般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佩涵」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7分許,致電 沈潔蕾 ,訛稱係沈潔蕾姪子 徐爾陽 ,因用款孔急需向沈潔蕾借款云云,致沈潔蕾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 蘇郁涵 (所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0月3日14時49分許,致電 李貞儀 ,誆稱係李貞儀朋友 李貴珠 ,需向李貞儀借款云云,致李貞儀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2時54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臨櫃匯款24萬3,700元至蘇郁涵(所涉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另蘇郁涵則於112年10月6日12時54分許至同日14時2分許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玉山銀行分行,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並於112年10月6日14時2分許至112年10月6日1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全家便利超商烏日火車頭店,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嗣於112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在臺中高鐵站1A出口處,將提領款項30萬元交付張瑜庭。張瑜庭取得30萬元後,於同日某時,在臺中市某橋下,將30萬元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沈潔蕾、李貞儀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潔蕾、李貞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蘇郁涵收取30萬後,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郁涵之證述
另案被告蘇郁涵交付30萬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潔蕾、李貞儀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沈潔蕾、李貞儀受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手機截圖及與「Daisy.佩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應徵「助理記帳員」,實際上均是向陌生人收取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5
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1份
另案被告蘇郁涵交付30萬予被告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55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另案被告蘇郁涵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審理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為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0號
被 告 張瑜庭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審理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機構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一般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aisy.佩涵」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5日,致電 陳鴻昌 ,訛稱係陳鴻昌之子,因用款孔急需向陳鴻昌借款云云,致陳鴻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8,000元至張瑜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Daisy.佩涵」隨即指示張瑜庭在臺北車站附近某合作金庫銀行ATM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 柯子杰 (偵辦中),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沈潔蕾、李貞儀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自合庫帳戶提領148,0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柯子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瑜庭交付148,000元予同案被告柯子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昌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手機截圖及與「Daisy.佩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應徵「助理記帳員」,實際上均是向陌生人收取及交付款項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
5
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2.被告自合庫帳戶提領148,000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起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審理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為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