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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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告 林曄煜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燕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及同段99地號之所有權人。而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0○00○00○00○00號房屋則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述房屋處分權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起訴狀以及後續陳報狀未記載符合本件起訴之必要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準備書狀,詳列被告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別列明被告何人應將坐落上述土地之何房屋拆除;被告何人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此外,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占用上述土地之土地價額,加計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合併計算以核定之。然原告起訴狀雖略稱上述房屋占有上述97、99地號土地各約40、60平方公尺,然依原告起訴狀附圖顯示占用上述97、99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即起訴狀所稱紅色建物)之面積已近500平方公尺,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遑論尚有其他門牌號碼之房屋坐落上述99地號土地,是原告起訴狀預估內容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上述房屋占用之面積,並按上述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乘以房屋占用之總面積計算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總金額(僅計入起訴前所生部分)後,據以計算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