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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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進財

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進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8時29分許,因不滿 方璽 身著印有「無大思比比」等對原住民不雅字眼之背心及置放雨傘在公共場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向方璽恫稱:「有一天一定要找人弄死你」,使方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方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進財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易卷第136-1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璽、證人 楊世逢陳花香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譯文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到惡害通知的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的感覺,即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對告訴人方璽所恫稱之內容,確足以使告訴人在生命、身體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被告上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之舉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辯護人固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刑法免刑之適用,或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可以選科最輕主刑之罰金刑,且就罰金刑數額復未特別設定下限(此際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即為金額1,000元以上),質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即係刑法所設定法定刑下限,幾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查被告身為茂安村村長,並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而恫稱告訴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僅為刑法第57條所定之科刑因素而於量刑中作為評價之用,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要件判斷無涉。綜上,被告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亦欠缺刑法第61條「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法定要件,而無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係因告訴人於其部落內散播不雅字眼而一時情緒激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對告訴人之危害亦非至鉅,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村長並種菜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4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雖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然本院認其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這個人真的是無恥之恥」、「無恥」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譯文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惟查: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二)本案之前後因果,係源於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至大同鄉茂安村之原住民部落後,將印有「無大思比比」(意指生殖器)之雨傘擺放於茂安村活動中心外出入口,並身著印有上開文字之服裝於村內走動,造成村民之困擾,並因此持續與當地村民發生爭執,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53-54、89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公然侮辱我們無大比比的,拿你生殖器官」、「我們是說我們不喜歡你這樣擺」、「你可以感覺到我們被傷害、被侮辱」、「你這個不文雅,文化是不會這樣寫的。不然,你人在這邊我不會反對你,你把你的雨傘拿走好不好」,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譯文表1份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7-18頁),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有不當之舉止,才陳述告訴人之行為「無恥」等語,參照被告表意時之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之處境、告訴人有失當行徑等因素,並就刑法第309條規定所涉及之名譽權及言論自由間之可能衝突予以權衡,而為綜合評價後,認被告雖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稱「你這個人真的是無恥之恥」、「無恥」等表示不屑、輕蔑、貶抑之粗鄙言詞或負面評價,且確會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冒犯痛苦,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限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尚不得逕以刑法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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