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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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石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114年度執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宗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其中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上訴,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就附表編號5-7部分撤回上訴而先行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8日認上訴無理由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6月2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應為撤回上訴之113年4月3日,且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確定者。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佐,編號8之罪係在附表編號5-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8所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在定刑基礎事實未變動下,本院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此部分之聲請同屬無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