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又遭撤銷,前開2罪並於96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4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毋庸再予執行,應認其上開有期徒刑已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4日6時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村○○○道路上、無人居住之農舍工寮,翻越該工寮鐵門旁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鐵絲網圍籬進入工寮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鐵絲網1批(重約32公斤),得手後再翻越上開鐵絲網圍籬離開,並將竊得之鐵絲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運至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之「金鑫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20元均花用殆盡。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月18日5時許,前往丙○○○位於○○鄉○○村○○○道路上之魚塭工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拆卸該工寮大門及後門之鋁門共2片而竊取之,得手後亦以上開機車運至「金鑫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650元亦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渠等所有之財物遭竊,及證人即「金鑫業社資源回收場」老闆 張建中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前往變賣鐵絲網、鋁門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資源回收場收購物品明細表2紙、現場查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為容易持握,且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又遭撤銷,前開2罪並於96年9月28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14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毋庸再予執行,應認其上開有期徒刑已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4號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19日屏檢光敬96執減更2447字第35804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竊各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被告並供稱業經其丟棄於東港溪中,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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