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葉耿豪 被上訴人 丘國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經多方查考手錶型號MRG-7700B-1AJF係為2012出廠之款式,雖行政院並無明文條列此項目之折舊方式,但此手錶在事故前已出廠4年多,不應以新貨處之。
(二)當時手錶損害被上訴人只提供圖片,未提供證物、出廠證明文件及實際購買價錢,僅以網路詢價要求全額賠償,上訴人權益實屬受損。
(三)雙方在車禍現場已溝通協商應於事故發生隔日一同帶著受損手錶及出廠書到CASIO門市商談維修事宜,惟因上訴人再三以手機聯繫,被上訴人均未回應,事後造成手錶無法修復,並要求上訴人全額理賠,有違誠信。
(四)上訴人認為手錶應由公正第三方進行評估維修報價單及金額來做判定,不應由被上訴人片面要求以全新賠償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僅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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