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雅涵 選任辯護人 陳瑞祥 律師
沈明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5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雅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
一、蔡雅涵於民國105年年底,經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由阿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雅涵於民國106年(原判決誤載為107年)1月7日0時許,在臺北轉運站,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計16,000元之代價,向 吳俊霖 (原審另行審結)收購不知情之 梁晏菱 (吳俊霖之前配偶)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吳俊霖向 張欣怡 詐得其申辦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交給「阿豪」轉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 王立德田惠 明施用詐術,致王立德、 田惠明 (現更名為 田駿彥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經王立德、田惠明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德、田惠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雅涵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雅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俊霖、證人梁晏菱、張欣怡證述被告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帳戶之情節相符(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5頁、17至21頁、22至25頁、27至29頁,他字卷第26至28頁,106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下稱偵查卷〉30至31頁、52至53頁、第70至72頁,107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至8頁、33至35頁,原審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7頁)、被告與吳俊霖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60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向吳俊霖收購上開帳戶。
㈡、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係分別為不知情之梁晏菱、張欣怡申辦,而告訴人王立德、田惠明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華南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俊霖、證人梁晏菱、張欣怡證述如上,並據證人告訴人王立德、田惠明指訴 綦詳 (警卷第30、37頁,他字卷第29、36頁),並有田惠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來電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1至36頁、他字卷第32至35頁)、王立德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8至43頁,他字卷第37至42頁)、華南銀行106年3月2日回函及後附梁晏菱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警卷第44至46頁)、合作金庫106年5月17日回函及後附張欣怡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查詢及開戶資料(警卷第49至54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之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準此,被告及「阿豪」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對於上開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僅為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阿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如下違誤或不當: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尚有違誤。
⒉本案被告自承犯罪所得共5,000元,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當。
⒊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田駿彥(原名田惠明)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另與告訴人王立德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王立德9萬元,於108年3月26日當庭付3萬元,其餘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可見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量刑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以其認罪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各項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對告訴人之財產及心理均造成傷害。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時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現有正當工作等情狀,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犯罪時年僅21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如前述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王立德約定款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被告固因本案犯罪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其已賠償各告訴人之金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認倘再予沒收該5,000元,顯有過苛之情,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表一┌──┬────┬─────┬────┬─────────────┬────┐│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詐騙情節│被害人即││││(新臺幣)│││告訴人│├──┼────┼─────┼────┼─────────────┼────┤│1│106年1│18萬元│合作金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王立德│││月9日14││銀行帳戶│9日10時許,透過行動電話││││時42分│││向王立德佯稱係友人 賴明志 ,│││││││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向王立德借│││││││款,致王立德陷於錯誤,透過│││││││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前揭帳│││││││戶內。││├──┼────┼─────┼────┼─────────────┼────┤│2│106年1│10萬元│華南銀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田惠明│││月11日││帳戶│11日12時30分許,透過││││15時13分│││行動電話向田惠明佯稱係其親│││││││友,因急需現金周轉欲向田惠│││││││明借款,致田惠明陷於錯誤,│││││││透過郵政跨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附表二:(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立德9萬元,除於108年3月26日給付3萬元(業經告訴人王立德點收無訛)外,其餘款項自10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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