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甲○○所有」應更正為「陳游等所有,供甲○○使用」;暨證據欄第4行之「查獲照片2張」應更正為「扣案物照片3幀」、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資料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行竊,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犯上揭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係被告於犯本案前偶然拾獲者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本院尚難逕認該鑰匙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4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96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1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拾獲之鑰匙1把,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嗣於97年6月19日凌晨1時許,乙○○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及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