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О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十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濱海路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濱海路二段五六六號新馬加油站前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遇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駛來,閃剎不及撞及該車右側,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骨折、脫臼及左側股骨頭壞死之傷害。乙○○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前往處理警員 陳文瑞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濱海路往羅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行經濱海路二段五六六號新馬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於右轉彎前三十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右轉,致同向右後方直行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剎不及撞及該車右側,致人車倒地(二八八二偵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八、三六頁,本院卷第三三頁),乙○○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前往處理警員陳文瑞自首等情,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情,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二八八二偵卷第六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文瑞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十八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六幀、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二八八二偵卷卷第七、八至十一、十九頁)附卷足資佐證。
㈡、告訴人甲○○因閃剎不及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骨折、脫臼及左側骨頭壞死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二八八二偵卷第八、十九頁)。告訴人雖稱因此次車禍,已造成殘障,目前正由蘇澳鎮公所社會課會同醫院辦理中,其所受之傷害顯構成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為重傷云云。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二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三○年上字第四四五、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經電話詢蘇澳鎮公所社會課承辦人員 吳月照 助理員及告訴人之主治醫師 蔣毅弘 醫師,分別稱:「甲○○沒有殘障手冊,也無其他補助」、「日後走路可能會跛腳,但可以走路。仍需長期觀察並建議甲○○到長庚醫院進一步檢查」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足徵告訴人甲○○左肢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可行走,尚未達毀敗一肢之機能,依上述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尚有未合。故告訴人陳稱其所受傷害程度已達刑法重傷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竟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加油站出口處,冒然右轉駛入,復未注意右側狀況,致與林車撞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四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過失致人身體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前往處理警員陳文瑞自首,業據陳文瑞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十八頁),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較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原審予被告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㈠、原審未及就易科罰金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故不待論,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之夫雖為開設補習班,然其僱有司機二位負責接送補習學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司機駕照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三八頁),是其並非以接送補習班學生為其工作內容。且是日發生事故之時,係上午八時許被告送小孩上學後,順道欲往新馬加油站加油之際,亦非於補習班上下課接送學生之際,故尚難認被為從事駕駛為業之人。原審未審及此,遽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難謂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平日以駕駛T九--三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補習班學生上下課為其附隨業務等語,指摘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係業務過失傷害為不當非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自事發迄今,均未探視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金額,何來犯罪後態度良好可言,是本件原判決謂其犯罪態度良好,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殊嫌過輕」等語提起上訴,因原審判決已詳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且查被告確實已支付告訴人之部分醫藥費,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核原審判決詳載斟酌前開量刑事項,是告訴人所陳顯屬無據,其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危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醫藥費(有被告提出給付告訴人醫藥費收據及匯款轉帳單等為證,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頁),並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不同,致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他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十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本院卷第二八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有上開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業已給付部分醫藥費,足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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