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原告乙○○被告甲○○
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7月2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500元,及自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清償期為98年5月24日,利息部分每月以2,500元計算,詎被告僅償還3,000元,尚有本金及利息共154,500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為此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希望被告一個月至少能償還5,000元。對被告提出一個月償還3,000元之還款方案表示不願意接受。
二、被告方面:表示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惟以其目前之清償能力,一個月僅能償還3,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表示希以每月償還3,000元之方式清償,惟被告上開所辯,既未經原告同意,則其所請,尚屬無據,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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