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下列前科:㈠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再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①至③案,與不得減刑之④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
6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3日。
㈡⑤於99年間再因4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正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前往「鴻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工地內,接續徒手將置於工地內,現由承包商即工地現場主任甲○○管領中之挖土機手臂插銷1組、挖土機換裝工具1組及鐵材
1批(約30公斤重)搬運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為甲○○發覺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經甲○○指認之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書立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已將挖土機手臂插銷
1組、挖土機換裝工具1組及鐵材1批(約30公斤重)等物,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上開物品均處於可隨即運離之狀態,被告顯已將該等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明,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挖土機手臂插銷1組、挖土機換裝工具1組及鐵材1批(約30公斤重),時空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係一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