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1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6月30日起至134年6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⑴⑵94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萬元⑵2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均自94年7月5日起至
114年7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⑴98年1月15日⑵98年1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⑴1,812,448元⑵181,5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3月26日以苗院燉非清98司拍63字第08244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