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10月間之某日,因承做工程而駕挖土機在省道台21線43公里、即南投縣埔里鎮牛(起訴書誤繕為「年」)眠橋處,從事橋段崩塌修護工程,見段落橋面裸露台灣電力公司埋設之電纜線,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開挖土機挖取台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纜線數百公斤,得手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運回住處,旋將上開電纜線剝除塑料外皮後,自97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將裸銅線攜往苗栗縣○○鎮○○路○○○號「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及苗栗縣○○鎮○○路○○○巷○弄○○號「鑫能資源回收廠」,變賣予不知情之 鄧元瑋 及胡佩怡,分別賣出189.5公斤、50.4公斤。嗣警執行巡查回收業者勤務時,發現甲○○所售之42公斤裸銅,而循線查獲。並自甲○○前開住處起出尚未剝除外皮之電纜線40公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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