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至8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6年6月12日始行屆滿。復於86年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免刑確定。
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87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於87年9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及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10月19日,於90年10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10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適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致無法進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2月
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至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需至96年5月22日始執畢)。詎乙○○猶未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1日11時36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1日11時36分,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下列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結果報告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31日中山醫96川博法字第0960005265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95年12月11日11時36分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該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驗值為301ng/ml),惟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先於偵查中辯稱:當天下午有至法院(應係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結果沒有毒品反應,當時有服用苗栗市○○街○號「大千綜合醫院」醫師所開立的感冒藥云云;嗣於本院時改辯稱:當時因咳嗽,有服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開立給我的管制藥品,也有因看護患有結核病之友人,服用友人的藥物才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11日11時36分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
,經警將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先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為「可待因陰性(含量)小於80ng/ml、嗎啡陽性(含量)301ng/ml」,有該院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又前開送驗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卷附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5年12月11日對被告採尿時,經被告親自按指印之採集送驗紀錄表之編號相符(見警卷第6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於96年4月1日,始因咳嗽微痰
之症狀,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醫師開立codin-p咳嗽糖漿180ml予以病患短期試用,該糖漿每公撮c.c含Codeinephosphate0.48mg,其餘為抗組織胺、黏膜血管收縮劑及癒創木酚磺酸鉀,不含嗎啡成分,有該院96年7月31日中山醫96川博法字第09600052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拿codin-p咳嗽糖漿服用之時間係在96年4月1日,而本件採尿送驗時間係在95年12月11日,遠早於醫師開立咳嗽糖漿之時間,該咳嗽糖漿如何能影響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又被告因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其於96年4月16日10時15分許,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並無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開立之codin-p咳嗽糖漿有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於96年4月1日拿藥服用後,至96年4月16日係最接近服用codin-p咳嗽糖漿之採尿時間,何以該次尿液檢驗結果並無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開立之codin-p咳嗽糖漿無關。
㈢被告又辯稱因看護患有結核病之友人,服用友人的藥物才導
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被告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病歷記載,僅有咳嗽數年不癒、微量淡黃痰之症狀,並無肺結核病徵(參見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31日中山醫96川博法字第0960005265號函),而肺結核病症並非常見之感冒、咳嗽疾病,豈有未經醫師診斷、亦不顧藥物可能之副作用,隨意服用他人治療肺結核藥品之可能?況被告於94年4月1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醫師診斷開立codin-p咳嗽糖漿服用後,於96年4月16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在該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明確敘明「有服用咳嗽藥」(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卻係陳述服用「感冒藥」,於同日14時20分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亦係記載「有服用感冒藥」,而非咳嗽藥,有該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辯稱有服用友人治療肺結核藥物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31日中山醫96川博法字第
0960005265號函記載「依據 蔡靖彥 編著2004年常用藥品手冊,codin-p每毫升含有0.6mg可待因磷酸鹽,服用codin-p是有可能導致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然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僅嗎啡呈陽性反應(含量301ng/ml),可待因反呈陰性反應,該嗎啡陽性反應顯非肇因於codin-p咳嗽藥水;再者,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毒物科針對「咳嗽糖漿中的可待因藥物對尿液嗎啡篩檢的影響」,所為之實驗結果,發現「以10個志願的健康者,在2天內服下8個劑量的咳嗽糖漿,每個劑量含4.5毫克的可待因磷酸鹽,收集志願者於服藥期間及服藥後3天內之所有尿液,以酵素免疫法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測定濃度。在服藥期間及停藥後12小時內,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的濃度比值小於1,以病人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以及兩者間的比值,可應用於區分嗎啡濫用或使用可待因糖漿」,本件被告尿液中嗎啡含量為301ng/ml,可待因含量小於80ng/ml,兩者比值超過3,益徵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服用咳嗽藥物所致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
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作有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被告於95年12月11日11時30分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檢驗結果,嗎啡含量為301ng/ml而呈陽性反應,其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結果,固未呈嗎啡陽性反應,然依前所述,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嗎啡之含量,本會隨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遞減,是該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結果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95年12月11日11時30分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之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註記「尿液中Creatinine值=14.2mg/dl,較低」,經本院詢問該檢測中心人員表示「Creatinine值較低,係指尿液中肌酸酐濃度偏低,有3種情況會造成尿液中肌酸酐濃度偏低:①腎功能異常、②喝水太多、③尿液中有加入其他東西」,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同一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結果呈陰性反應,亦無礙被告於95年12月11日11時30分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徵明確,被告於於95年12月11日11時30分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前4日(即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且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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