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與圓通南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值為一點零七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惟本案係依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按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上揭酒醉駕車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社團法人臺灣天主教露德協會支付六萬元,惟豐原監理站仍裁處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且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並無緩起訴規定,何以豐原監理站逕採緩起訴處分比照不起訴處分而裁罰,請求撤銷豐原監理站有關罰鍰部分,吊扣駕照部分無異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測值為一點零七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字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受處分人上開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被告即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社團法人臺灣天主教露德協會支付六萬元,並經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向社團法人臺灣天主教露德協會支付六萬元,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社團法人臺灣天主教露德協會收據(內載收到緩起訴處分金六萬元)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一年後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才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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