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肆年。
扣案之電蝦工具壹組、漁獲雜魚壹公斤、蝦子捌佰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緩刑之宣告,除被告與
大陸人民陳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再查,扣案之電蝦工具一組為共同被告陳賞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漁獲雜魚一公斤與蝦子八百公克等,為犯罪所得。故扣
案之電魚工具一組及漁獲,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均予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漁業法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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