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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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家進 即香格餐廳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
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聲
請對相對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
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扣押款,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
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查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4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4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調解費1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