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賴張愛華
訴訟代理人  俞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清浪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黃清浪、 黃惠朎李澄鈴 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補充狀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並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
  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840
  元(計算式:面積68.04平方公尺【13.608+31.2984+23
  .1336】×土地公告現值21,000元=1,428,8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狀上被告黃惠朎之姓名顯有誤載,應具狀更正之,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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