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369號
原 告 賴張愛華
訴訟代理人 俞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清浪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黃清浪、 黃惠朎 、 李澄鈴 應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補充狀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並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
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8,840
元(計算式:面積68.04平方公尺【13.608+31.2984+23
.1336】×土地公告現值21,000元=1,428,8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狀上被告黃惠朎之姓名顯有誤載,應具狀更正之,並按被
告人數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