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林永和
被   告  陳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之同向
內車道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自原告之系爭車輛後方
撞上,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5月7日17時許,駕駛小貨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前方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導致被告駕駛之
小客車車頭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致原告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其過失行為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4,509元(工資7,600元、零
件6,909元),兩造之前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已達成以14,50
9元全額計算之合意,故本件無庸計算折舊等語,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5、31至47頁),觀前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被告未曾對原
告所提前開金額表示異議,且一再表明願意給付,足認被告
同意依前開數額全額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兩造就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金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被告即應受此金額之
拘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
償14,500元等語,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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