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德正
被   告  李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0年10月24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3,599元未清償,嗣經訴外
人中國信託於100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
於台灣新生報,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於被告自公
告日起立即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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