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愛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吳文文
吳政一
吳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文文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欠新臺
幣(下同)387,316元,原告已取得鈞院核發之民國98年11
月9日板院輔98司執洪字第79284號債權憑證,被告吳文文
迄未清償,其母親 吳張映雪 原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座落土地即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吳張映雪過世後,被告吳文
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
法繼承並辦理公同共有,惟被告吳文文為避免所繼承系爭不
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政
一、吳文玲、 吳文蘭 (已歿,另為裁定)協議分割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12月6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政一,被告吳文文與被告吳政一間無償
移轉所有權行為,導致被告吳文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
償債務,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0年12月6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⑵被告於100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
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
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
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
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
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
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
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吳張映雪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文
文、吳政一、吳文玲及吳文蘭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109年7月1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1621號函附
100年12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
可稽,惟吳文蘭已於原告起訴(即109年6月19日)前之10
8年8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
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該部分起訴為
不合程式,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吳文蘭之繼承人為吳
亭翰,亦據被告吳政一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在案(見本院10
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當庭復未追加其繼承人
為被告。基此,原告僅以被告吳文文、吳政一、吳文玲為被
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其併為請求被告吳文文、吳政一
、吳文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