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
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承攬原告位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號4樓住處之裝潢工程,於同年11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
,在原告上開住處,被告因認施工已經完成,欲取回其施工
工具並向原告索取積欠之工程尾款,惟遭原告以工程未完工
且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二人即因此於該住處內發生爭執,
被告遂向原告陳稱如伊未付尾款其將把已施工完成之裝潢拆
解回去,原告聽聞該詞後,因心生不滿,遂出手欲將被告推
出屋外,而被告於遭推擠時,本應注意其當時一手扛木梯一
手拿油漆桶,如與人發生推擠情形,易造成他人受有擦挫之
傷害,應避免與他人發生推擠爭執,或避免手扛之木梯與人
擦撞,且依當時情狀,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原告將
其推擠出門時,疏未迴避推擠或避免將木梯與原告碰觸,而
與原告發生推擠,且因此不慎將手持木梯與原告身體碰觸,
致使原告於翌日(4日)在雙側上肢處受有「多處挫傷併淤
血」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
三、證據: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迴龍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曾於98年3月9日調解期日到庭
主張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6年11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欲取回其施工工具並向
原告索取積欠之工程尾款,惟遭原告以工程未完工且有瑕疵
為由拒絕付款,而發生爭執,因原告欲將被告推出屋外,而
被告於遭推擠時,疏未迴避推擠或避免將木梯與原告碰觸,
而與原告發生推擠且因此不慎將手持木梯與原告身體碰觸,
致使原告雙側上肢處受有「多處挫傷併淤血」之傷害,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爭
執或表示。
二、按查,本件兩造發生爭執,因原告欲將被告推出屋外,而
被告於遭推擠時,疏未迴避推擠或避免將木梯與原告碰觸,
而與原告發生推擠且因此不慎將手持木梯與原告身體碰觸,
致使原告雙側上肢處受有「多處挫傷併淤血」之傷害等情,
業經原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
1790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因疏未注意造成原告受傷之行為
與原告之受有傷害,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
定,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
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
0元部份,經查原告確有受傷,肉體、精神確實受有痛苦,
本院斟酌實際事件發生之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及加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伍仟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請求之部份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石于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