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6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汎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汎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達食品
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丙○○以及訴外人 李文
後、 簡佳萍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分筆動用之借款,借款期限自93年9月24日起
至翌年3月24日止,約定利息利率以年息12%計算,按月分
期攤還,且若有遲延償還情事發生時,尚應自逾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利率之20%加收違約金;嗣
自93年11月5日起,因被告汎達食品公司均未依約按時償還
借款餘額101萬8,965元,被告為求延長償還期限,遂於94
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同時簽訂並存債務承
擔契約書,由被告丙○○及訴外人 李文後 承擔該等借款餘額
債務,與被告汎達食品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就尚未
清償之借款餘額101萬8,965元,以年息利率6%計算,溯
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以每月為期、共分
36期,第1期至第35期由被告丙○○按期攤還3萬元、不
足部分則於第36期即97年2月25日一次清償完畢,且若未能
依約按時償還,則上揭優惠分期還款條件即失其效力,全部
債務均視為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完畢,同時自遲延日起除依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依原借款條件計算利息、違約
金;詎料,被告丙○○自96年2月起即有數期陸續出現遲延
還款之情形,並於97年間,僅分別於同年1月22日、9月1
日分別還款30,072元以及71,510元,顯見被告業已違反兩造
間約定之還款條件,則依前揭約定,自應回復原借款條件之
約定等語,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保證債務以及並存債務
承擔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汎達食品公司固曾邀同被告丙○○以及訴外人李文後、
簡佳萍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丙○○復於94年
9月6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授信條件,同時簽訂並存債務承擔
契約書,由被告丙○○及訴外人李文後承擔該等借款餘額債
務,並以年息6%之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丙○○於簽訂並
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後,其間雖曾遲延還款,然既已依照協議
還款金額內容清償,是以,原告自不得再依原借款條件以年
息12%之利率加計利息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汎達食品公司向其借款、並由被告丙○○以及
訴外人李文後、簡佳萍擔任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
告汎達食品公司未能依約還款,被告丙○○及訴外人李文後
遂與原告簽訂並存債務承擔契約書同時變更授信條件,約定
由被告丙○○以及訴外人李文後承擔借款債務並與被告汎達
食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以年息6%之利率計算,溯及
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以每月為期、共分36
期,第1期至第35期由被告丙○○按期攤還3萬元、不足部
分之餘額則於第36期即97年2月25日一次清償完畢分期償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並存債務承擔契約書、貸
放款資料及繳款紀錄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業已依照協議還款金額內容清償,是以原告
自不得再依原借款條件以年息12%之利率加計利息請求償還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丙○○於94年9月6日
簽訂並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之際,同時變更原借款授信條件,
約定以年息6%計算,溯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
日止、以每月為期、共分36期,第1期至第35期由被告丙○
○按期攤還3萬元、不足部分之餘額則於第36期即97年2月
25日一次清償完畢分期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俱如
前述。而被告丙○○自94年2月25日起固已依上揭約定按月
還款,惟於96年2月份、5月份以及6月份當期應償還之分
期款則均遲至次月始繳納,9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亦
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97年間則更僅繳納3期之分期款
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繳款記錄明細表為證,且被告除對於該
明細表所記載之還款時間、金額等內容不爭執外,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確於96年間有遲延還款、97年間僅償還部分分期
款之情形,則被告丙○○未依還款條件按時還款一節,應可
認定;其次,再參以被告丙○○與原告間所簽訂之並存債務
承擔契約書第5條記載:「甲(即被告丙○○)、乙方(即
訴外人李文後)二方同意若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則該優
惠還款條件失其效力,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立即一次全
部清償,絕無異議;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另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等語,
可知,原告於94年9月6日簽訂並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之際,
固允諾以低於原借款利息利率之年息6%之利率計算利息及
分期償還作為還款條件,然同時亦訂有若未按分期協議清償
時,則應回復至依原借款利率即年息12%計算利息之約定。
是以,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既於96年2月起,即陸續
未依分期還款之條件償還而有遲延還款之情形,顯業已違反
前揭分期還款協議應按時還款之約定,則依上揭約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償還借款餘額及回復至以原借款利息之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因之,被告丙○○前揭所辯,洵不
足採。
五、從而,被告汎達食品公司既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存在,而
被告丙○○除為該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外,復另簽訂並存
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該筆借款債務,且自96年2月間起即未
依約按時償還借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債務以及並存
債務承擔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汎達食品公司、丙○
○連帶給付原告81,958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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