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89巷1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並依該
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房屋價值,核定為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