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監獄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89巷1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並依該
   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房屋價值,核定為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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