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6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62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7年9月20日,面額為新台幣
338,000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分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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